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13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13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本件歷經裁定迄未依法就有關事實為證據調查,僅藉程序上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因此對原裁定之理由隨項舉證,請調查事證並請斟酌。又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0號裁定,理由五未表明所依據之法規,即未適用法規,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之簡易訴訟事件,卻適用同法第235條,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並未適用同法第235條,以本件再審需經許可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顯有將其他案件誤置情事;另本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需本件聲請於程序上為合法後,本院始進入再審之實體審理,合先敘明。茲查聲請人僅陳明以前次再審狀為其理由,惟就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一節,於本件再審狀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