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41號聲 請 人 甲○○
參 加 人 乙○○ 即原參加
丙○○ 即原參加丁○○ 即原參加戊○○ 即原參加曾國育 即原參加曾惠珠 即原參加己○○ 即原參加曾惠真 即原參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於民國5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曾貽才鳩工建築之3層樓房,嗣發現該基地部分土地面積誤登記為國有,請求為更正登記,遭否准,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以確有誤登記為國有之情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仍未准予更正,聲請人不服,訴由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及參加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一)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及其後之相關裁判,與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相違,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有違。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63號解釋,有前後二個內容完全相反之確定判決者,在後判決未經依法再審廢棄之前,應以後判決為準,故更有廢棄後裁判之必要。(二)土地更正登記屬公法性質,其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方式解決,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雖在相關法制未完備前,為提供人民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即回復原狀部分,經行政救濟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謀救濟,但尚不得遽謂請求更正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事件係屬民事訴訟範圍,受既判力所拘束者,除訴訟兩造當事人外,尚包括關係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三)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係溯自40年10月1日之分割登記錯誤所致,非屬買賣登記糾紛之民事問題,相對人未踐行法定重測程序,其重測公告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四)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准予更正係屬不失原登記同一性之合理措施,更無冒濫之情形,正合乎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及第28條第5款之規定,而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與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雖均駁回聲請人所請,然該歧異之結果已導致各判決漏未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現行法第216條第1項)、第32條(現行法第304條)、第33條(舊法)、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司法院院釋字第3063號解釋、土地法第69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8條第5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五)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作成並送達予聲請人後,相對人復於77年6月9日發函否准聲請人更正登記之請求,是該77年6月9日函文難謂非屬新的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14號、第1284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2020號、第726號判決亦均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視之,而為實體裁判,然其後行政法院卻逕以80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請求,不僅消極不適用當時行政訴訟法第4條(即現行法第216條)、訴願法第1條(現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違背行政法院52 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所指摘之誠信原則。且該處分該當第二次裁決,不失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得循序提出行政爭訟,以明是非。(六)本院自80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後歷次裁定均未針對再審意旨所指摘各點說明裁判之根據與理由,其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再審原因始終存在,並無未表明再審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再審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聲請人已於原裁定該次裁判程序及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程序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執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東 都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