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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代 表 人 羅建德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涉及主會計人員於監辦採購時,是否須對廠商資格加以審核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之解釋函文意旨得否拘束被上訴人,而具有適用法令之原則性,提起上訴,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受本院審級之救濟,核先敘明。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5條、第8條及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下同)86年9月8日台處會一字第08570號函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其服務機關依法應主動為其延聘律師,或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而檢具事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費用,惟在公務人員因法院認定對於涉訟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確定之條件成就時,該公務人員才須於確定後30日內將已領得之涉訟補助金返還。本件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及檢察官上訴在案,顯有重大過失,俟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延聘律師費用」,未依據輔助辦法,考慮上訴人權益,且對於保障之時點有嚴重之退卻,有違上開辦法之立法意旨。㈢、次按,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服務機關須以「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為基準,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查當時之行政規則與慣例等均是:會計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案件僅針對涉及財務收支之執行事項加以審核,不包括廠商資格之審查,此由行政院主計處69年12月29日台處孝五字第10402號函之意旨可以推知,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辨公室90年4月25日台90實室二字第01472號函亦重申「...會計人員在監辦採購時,僅係負責監視該項招標之程序是否依照規定進行,至廠商資格審查則由主辦單位負責」。迄政府採購法制定後始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中明文規定。本案議價時是由當時業務承辦人林峻毅負責審核廠商資格,林員並未於審查廠商資格時提出「廠商資格不合」之審核意見,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廠商資格不合之情事。乃上訴人執行本案會計業務皆依據「會計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辦理,於監辦部分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對於採購案涉及廠商資格認定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故上訴人依其主管業務執行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案時,並無任何悖於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既未調查上訴人申請核發補助律師費用時,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審查標準認定上訴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無對主會計人員於監辦採購時究係有無審查廠商資格之義務進行適用相關法令之闡述,即片面以「依法執行職務」係由服務機關予以認定,且以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亦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自無法以其函文意旨拘束被上訴人,即駁回本件訴訟,上訴人係當時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派任,精省後該處業務由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接替。又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始制定公布施行,而主計會計系統向來是中央與地方二條鞭制,原判決未予審慮,亦對輔助辦法第3條「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有所誤認,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綜上所述,公務人員涉訟,如因依法執行公務所致,政府除有為其維護權益之必要之外,亦應即時依法延聘律師或支付律師費用。上訴人於本案確係依法執行職務,業經闡明如前,且本案刑事部分繫屬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同意並核發延聘律師費,今同一案件進入第二審卻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即遽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其認事用法,殊屬率斷外,前後亦相矛盾。爰請求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依法發給延聘律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㈠、依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則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以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行職務,而應以其執行職務有無違背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為斷。則本件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雖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無罪,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依法令執行職務;況依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係以因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自無法據以論斷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等由,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即不具行政上之疏失。㈡、又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內部審核之實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之。」「各機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機關執行內部審核人員,對於執行任務之有關法令、規章、制度、程序及其他資料應事先詳細研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分別為行為時稽查條例第5條、會計法第95條第1項、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條、第7條、第8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垃圾委託民營機構清運廢棄物案(下稱清運廢棄物案)中擔任監辦議價之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所謂監辦議價,雖係指負責監視該招標之程序是否依照規定進行,惟如行為時稽查條例第5條、會計法第95條第1項、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條、第7條、第8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規定,上訴人執行監辦議價時即係在執行內部審核事項,自應對於該項議價工程即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之相關法令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詳細研閱並辦理,而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從事處理廢棄物清理之處理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為之,則上訴人於監辦議價時就當時承辦人員審核廠商資格者,自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其未就廠商是否確實取得許可證加以查證,而在議價當時卻任由當時業務承辦人員林峻毅全權負責審核廠商資格之過程,僅以書面審查方式消極以林峻毅當時並未提出廠商資格不合之審核意見,而未就廠商是否確實取得許可證之事由加以確認,放任不合招標公告所定廠商資格者得標,故上訴人並非無從知悉廠商資格不合之情事,而係未加以聞問,則上訴人當時之監辦議價及審核合約書行為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執行上開事務不符依法執行職務,否准上訴人就廢棄物清理案涉訟申請延聘律師之費用,依法尚非無據。㈢、又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13條所授權訂定,而其第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但因該辦法係於88年5月25日由行政院主計處台處會三字第0426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8807144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自同年5月27日起施行,是以於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清理案時,尚無從適用之。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90年4月25日台90實室二字第01472號函覆上訴人申請之說明中肯認會計人員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在監辦採購時,僅係負責監視該項招標之程序是否依照規定進行,至廠商資格審查則由主辦單位負責云云。惟因輔助辦法第3條既規定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係由服務機關予以認定,且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亦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自無法以上開函文意旨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及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等相關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上開函文均肯認上訴人於監辦採購時,不須審查廠商資格云云,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主會計人員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公布前執行監辦採購時對於財政以外涉及廠商資格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亦有審查之必要,實屬過苛,則被上訴人亦於其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處分書及答辯狀中同意,俟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於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得再依輔助辦法第15條規定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涉訟輔助,亦已兼顧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仍予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涉訟輔助費用,亦難謂有理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因辦理清運廢棄物案業務,涉嫌圖利罪嫌而發生之刑事訴訟案件,因其此涉及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因此案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涉訟輔助之請求,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核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延聘律師費用6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輔助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本件上訴人現職為高雄市監理處會計室主任,前於8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主計室主任任內,因監辦規劃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遂於94年10月27日依輔助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6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7日美鎮人字第0950002078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俟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延聘律師費用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乃就原審適用之法律見解,以其個人意見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