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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4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警察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警察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向相對人陳情請求依相對人80年8月7日嘉警後字第24378號函(下稱系爭80年函)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相對人以95年3月13日嘉警後字第0950028270號函復,略謂: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屬竹崎分局石棹檢查所(下稱石棹檢查所)用地,限抗告人於所定期限內拆除等語。抗告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副知嘉義縣政府。相對人收受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規定辦理,逕予結案存檔。而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則以95年6月2日府行法字第0950055765號函決定不受理。查相對人前已查明石棹檢查所奉准撥用之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該撥用範圍包括抗告人住宅之部分基地,而將現地會勘結論簽奉嘉義縣政府核備在案,且以系爭80年函請所屬竹崎分局依目前實際使用界址申請分割,以便辦理撤銷撥用等語,抗告人亦接獲該函副本。詎於94年間,因相對人將改建舊有建物,抗告人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通知,以鄰地關係人身分到場會勘鑑界,始發現相對人未依系爭80年函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乃於94年8月3日、95年3月9日遞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請求依系爭80年函辦理。惟相對人94年8月23日嘉縣警後字第0940045098號、94年8月31日嘉縣警後字第0940046455號、95年2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82025號、95年3月13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28270號等覆函,均未對抗告人之請求予以准駁,反要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相對人既於系爭80年函就現勘事實有所裁定,然遲未履行且背信而為,實無行政誠信。按結果除去請求權,即對於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違法之行政行為,所直接產生之損害,在該行政處分被廢棄時,得請求予以排除損害(回復原狀)之權利,如果排除行為本身構成一項事實行為時,則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此訴請撤銷嘉義縣政府95年6月2日府行法字第0950055765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依系爭80年函按照實際使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

二、原審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所闡明。本件抗告人所有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22之3號建物(基地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由抗告人承租,於91年11月21日經放領程序由抗告人買受),於94年9月9日經相對人與抗告人會勘後,發現前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石棹檢查所用地即糞箕湖段17-70地號土地,相對人遂於95年2月22日以嘉縣警後字第0950082025號書函通知抗告人請於收受該函後次日起1個月內拆除。抗告人於同年3月9日向相對人陳情略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建於67年,迄未改變,並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80年函按照實際使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經相對人95年3月13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28270號函復抗告人略謂:「台端占用本局竹崎分局石棹檢查所用地一案,仍請依本局95年2月22日以嘉縣警後字第0950082025號書函所定期限內拆除,若仍拒不拆除,將依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並附帶民事求償,請查照。」觀諸該函內容,相對人僅基於私法上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對抗告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換言之,相對人上開函文並未對抗告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亦不因該函文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起訴要件尚有未備,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80年函按照實際使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云云。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石棹檢查所用地即糞箕湖段17-70地號土地,遂以95年2月22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82025號、95年3月13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2827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限期拆除,抗告人則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建於67年,迄未改變,業經相對人查明,相對人並以系爭80年函請其所屬竹崎分局按照實際使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為由,拒不拆除。相對人遂於95年5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是本件應屬兩造間拆屋還地之私法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再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建於67年所承租之土地即糞箕湖段523地號,迄未改變,業經相對人查明,相對人並以系爭80年函請所屬竹崎分局按照實際使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嗣糞箕湖段523地號土地亦經抗告人於91年11月21日買受,而拒不拆屋還地。核其上述主張,亦係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所主張,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本件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又抗告人雖主張:參照本院87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山坡地之放領程序,既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3項『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核辦,似屬公法上契約性質,而非單純之私法上買賣。放領程序中就該放領辦法之適用發生爭執,並非單純辦理公開放領,處分公有財產,參諸本院46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似應受司法審查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之意旨,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與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並非對放領程序中就該放領辦法之適用與放領機關發生爭執,核與該判決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且揆諸相對人系爭80年函內容,係就其所屬石棹檢查所奉准撥用之國有土地即糞箕湖段17-70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前述土地間界址糾紛,依其職權對其所屬單位應如何辦理所為之指示,核屬相對人與其所屬單位內部文書,雖副本送達給抗告人,亦係使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書已為如何之處置,並非相對人依該函直接對抗告人已為特定內容之授益處分,或依該函直接賦與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該函所述內容之實體權利。析言之,若相對人或其所屬單位未依該函之內容作為,抗告人僅得依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件即抗告人僅得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或買受人之法律關係,而應撤銷撥用相對人或其所屬單位,抗告人尚不得直接依據該函對相對人請求任何給付行為。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相對人依系爭80年函按照實際使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仍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一)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3月13日嘉縣警後字第0950028270號函)部分:經查該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95年3月9日之陳情所為答覆,並非對抗告人何項申請為准駁,不發生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訴請撤銷,不備起訴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僅聲明不服此部分裁定,未敘明不服理由,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依系爭80年函按照實際使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並撤銷撥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聲明命抗告人撤銷撥用等亦非民事爭議問題,原裁定認係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尚有可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要件。即須有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之請求權存在。查抗告人所稱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

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本件抗告人主張所受侵害為國有財產局撥用予相對人供所屬石棹檢查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包括抗告人住宅基地云云,所稱即令屬實,其受侵害者係因國有財產局之撥用行為,並非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所致,且國有財產局係撥用國有土地予相對人,抗告人於國有土地上縱建有住宅,國有財產局之撥用,亦難認直接侵害抗告人何項合法權益,而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92年1月15日修正)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係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於撥用後有糾紛時,應負責協議解決,尚非賦予該國有土地之使用人新權利。(89年1月12日修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

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則係關於國有財產之租用及讓售規定。抗告人得否依上開規定申請租用或讓售國有土地,係其與國有財產局間關係,抗告人無從執此主張對相對人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再查,相對人系爭80年函係對所屬單位應如何辦理所為指示,非對抗告人為何處分,業據原裁定論明,抗告人未因而享有何項權益,相對人所屬有無依該函處理,均難謂直接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亦無由產生結果除去請求權。系爭80年函雖係因抗告人之陳情,相對人而為處理,惟對人民之陳情所為處理並非即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80年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71條所作行政處分,亦非可採。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53年判字第157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均與前述情形有間,難以援為有利抗告人裁判之依據。抗告人既未能舉出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備該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