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46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海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綜合科1年級乙班學生,因93學年度上學期成績皆不及格,且缺席率已達三分之一休學門檻,而該校基於特殊教育零拒絕之精神,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召開關於抗告人學習狀況之個案會議,案經決議:「1、在校就讀時間不得少於3天,並得視其身心恢復情形增加在校上課時間。2、成績計算依時間比例分由榮總向日葵班與學校做學習評量,完成成績評定。3、出缺席考查依醫療體系對鄭生所規範之行為契約與校規規定辦理。」後因抗告人93學年度下學期之「社會適應」、「實用語文」及「商業禮儀」等科目成績分別為58分、55分、53分不及格,抗告人以94年2月18日之個案會議曾決議:「若抗告人下學期缺席率低於三分之一,下學期成績不及格者應全部給予及格,而上學期不及格之科目亦應比照下學期,一律給予及格並給予學分」,故向校方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校申評會於94年8月26日召開,案經決議:「不及格之3科目依該校成績考查辦法應給予補考,補考及格後始給予學分。且家長反應個別化教育不適合鄭生身心特性及需求,故協助鄭生輔導轉班。」抗告人同意轉班及補考,惟補考後仍不及格,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申評會94年8月26日決議及相對人應給抗告人93年下學期成績全部及格。
經教育部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申評會94年8月26日決議)暨相對人應確實執行94年2月18日抗告人個案會議所達成「抗告人一年級下學期缺課率若低於三分之一,且下學期成績若及格則上學期比照及格」之約定(抗告人另訴請確認相對人違反特殊教育法暨行政疏失,導致抗告人93學年度下學期就商業禮儀、商店整理實務、生活教育、實用語文、社會適應等課程成績不及格無效及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000元之精神賠償金部分,業經撤回)。
二、原審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而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故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行為,始得認為屬於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校對學生所為其他措施,類如成績之評定或補考及輔導轉班之決議,皆未影響學生之身分或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執行相對人94年2月18日決議讓抗告人及格之請求,乃係對相對人申評會94年8月26日海工編號94002號予抗告人不及格科目補考及協助其輔導轉班之決議;及教育部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該決議及應予抗告人93年下學期不及格科目及格之決定不服。姑不論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其94年2月18日針對抗告人個案會議曾為「抗告人一年級下學期缺課率若低於三分之一,且下學期成績若及格,則上學期比照及格」之決議,為相對人所否認,縱果有該決議,核抗告人起訴真意,無非要求相對人予其成績及格之決定,惟成績之評定乃教師之專業判斷,於本案又不涉及學生身分之變更;另相對人決議給予抗告人補考機會以及轉班之決定,亦係基於實現教育目的所為之考量,故此補考、轉班及給予及格成績之行為,既均非類退學處分般,足達改變抗告人學生身分之程度,而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違反特殊教育法有關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訴相對人之措施,既非類似退學處分,足以改變抗告人學生身分之程度,而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尚非行政訴訟法所許救濟範圍,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則相對人之各項措施是否妥適,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