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司法院間因退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就其後列聲請意旨,無非依行政訴訟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日同案調降國立復旦大學法律系司法組畢業,負責規劃建立司法院及各機關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制度,改任換敘司法行政職系,簡任13職等支俸800俸點之聲請人為司法院一般行政職系簡任12職等支年功俸一級750俸點秘書,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第23條規定,原審歷次裁判卻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裁判駁回,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規定為聲請人勝訴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情事。另對其所提之8件函令等證據,於裁判理由內均隻字未提其不採之理由,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且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規定,非法損害聲請人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條但書之規定,自77年7月1日起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日止,按月依照簡任13職等800俸點計算,賠償聲請人應發應領之月退休金,依法回復損害發生前,改任換敘簡任13職等800俸點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再審意旨之主張,並未指出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意旨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稱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又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其提出之8件證據,已於前次歷審提出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自不符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則其聲請廢棄本院89年度判字第933號等歷審裁判,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