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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

參 加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慶堂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為參加人所屬之檢察官,前應民國(下同)84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於89年3月21日派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候補檢察官一職,同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嗣於90年1月1日調任現職。上訴人迄至94年4月27日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參加人以94年4月27日苗檢堂人字第0940500120號函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85年11月4日至87年9月19日)之退撫基金費用,嗣經該會同年5月4日臺管業二字第0940486156號書函,以上訴人請求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逾越5年之期限,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而是否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即係本於上開類推適用之法理所作成。依該解釋意旨,雖認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惟於法律未明定前,為補充此一法律漏洞,司法院解釋係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以5年期間作為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準此可知,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定前,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二)關於請求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無非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金,屬退休之期待權,尚非全然與退休無關;而其補繳之期限,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自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上開解釋意旨,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有關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基於上開意旨,被上訴人以87年12月3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所規定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年期限,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之解釋原理,且未逾越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5年規定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三)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服義務役軍職期間既為85年11月4日至87年9月19日間,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其欲將該年資併入退休年資內,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自應於89年3月21日初任公務人員之日,依敘定之俸級,由其所屬服務機關與上訴人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繳付基金費用,亦即上訴人將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併入退休年資計算之請求權,應自89年3月21日初任公務人員之日開始起算,然上訴人竟遲至94年4月27日始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參加人函向基管會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時間顯逾5年。而本件上訴人可將軍職年資併入退休年資計算之請求權,既係從89年3月21日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開始發生,被上訴人審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於本案並無適用,遂依據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原理及87年12月3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意旨,認定本案之時效為5年,上訴人顯逾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請求,並否准其申請,即非無據。(四)又本件既應類推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前段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則該條後段但書規定,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換言之,本件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經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早在87年11月13日即已發布施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而被上訴人87年12月3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係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亦已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均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職是之故,縱令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法令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非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所稱之「不可抗力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雖於請領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之部分,認為於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但亦宣示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法律上保留事項。惟行政機關竟以此而合理化其立法怠惰,而原判決未慮及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實屬判決違背法令。況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與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雖均與退休金相關,然卻為退休之前後階段,實難認性質相似,故原判決認二者性質相類似,實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又87年12月3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應屬法規命令,其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更類推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當屬無效;縱認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訂定,亦應受同法第174條之1規範。詎原判決就前揭主張未予論斷,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固揭櫫請求權時效屬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惟並未排除類推適用之可能及必要性,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等語,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與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均與退休金相關,僅係退休前後階段之分,原判決認二者性質相似,尚難謂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87年12月3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性質上係屬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無需法律授權之依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或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該函釋旨在闡釋法律規定之原意,俾使下級機關有明確之遵循依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縱無該被上訴人函釋,本件仍得直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