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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5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配偶李女玉自民國(下同)75年開設會計事務所至今,其數十年來事務所皆是夫妻二人共同負責,且客戶之稅金繳稅之作業,皆由上訴人開立于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之戶頭來繳納並收取記帳費,其來往明細皆在銀行之資料之中。自從事會計事務所以來,代理公司行號辦理一切事務,皆以上訴人名義來執行,與稅務機關接觸洽談皆由上訴人負責,其各種手續之記錄,皆在國稅局營業稅課有存檔資料。且75年成立時,就各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然因財政部成立南區國稅局,由國稅局於83年輔導設立「李女玉事務所」並繼續營業,夫妻二人並以此名稱繼續執業從未間斷。㈡、90年3月1日設立之「甲○○事務所」的住址亦是與「李女玉事務所」同一地址,即可知是夫妻二人繼續執業從未間斷之證明,且在報稅資料之中,以李女玉事務所90年之收入總額,來比較91、92、93年之「李女玉事務所」及「甲○○事務所」之收入總額,亦可明白確實夫妻共同執業之行為。㈢、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於93年6月4日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即得登錄繼續執業,則上訴人業已於90年3月1日就已申請甲○○事務所且經核准成立在案,並有上訴人提出75年至今與配偶李女玉從事記帳報稅代理之事實,自不應就記帳士法採形式審查,而應予以採實質審查,以使上訴人得以繼續執業。為此,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申報90年度之執業收入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有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本院經核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原審依上訴人所提90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內雖採夫妻合併申報,惟並無申報上訴人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乃認上訴人不符上揭得申請登錄繼續執業之要件,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核無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當否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