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67號上 訴 人 超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下同)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075,4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川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查得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103,7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係上訴人於前述期間賣出預拌混凝土予川豐公司承作公路局第三工程處(下稱三工處)里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被上訴人指本案實際承包人為許憲德(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許憲得),非川豐公司,惟此係川豐公司與其員工或合夥人許憲德間之違法行為,上訴人依當時交易狀況,認川豐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系爭發票,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財政部網站所公布之公司資料,於有限公司僅有董事,人民並無資訊了解公司組成人員,許憲德向上訴人告知為川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無法查核。且南機組於90年12月間方查獲本案,被上訴人於95年為處分,政府機關尚須調查一段時間,上訴人如何於短時間內查知許憲德與川豐公司有何瓜葛,而本案業主三工處負責監督工程,尚無法知情實際承包人為許憲德,上訴人何能得知上情;況三工處當時亦告知上訴人承包廠商為川豐公司,此可訊問該處人員。上訴人業提出出貨簽收單、結帳單、發票、名片、訂貨表等,足證本案交易對象為川豐公司。又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上訴人取得許萬德開立之支票,若該支票未經兌現,上訴人縱不得依票據關係向川豐公司追索,仍得依買賣關係向該公司請求貨款。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要求川豐公司於支票背書,即認定本案實際交易對象非川豐公司,其採證是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涉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經核係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