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9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洪春木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現職為被上訴人內埔分局巡官,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民國94年1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40011166號書函核定,自94年2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2月15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28日屏警人字第094002695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主管職務加給新台幣8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略以:經查上訴人僅係支援性質,而非調派,自非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法規規定編制內人員,則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得請領主管職務加給;上訴人雖另爭執「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 下稱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牴觸上揭加給辦法等語,惟查本件係依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亦即係因上訴人非任職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尚無逕適用前揭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否准之;再者,上述作業規定係人事管理之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規則,並未牴觸加給辦法等相關人事法規之意旨;至上訴人指稱警政署94年4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40041124號函(下稱警政署94年函),略以同屬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之人員,以「分隊長」身分支援者可支領主管加給,而以「巡官」身分支援者卻無法支領,顯係同工不同酬,違反平等原則,該函不無自相矛盾等語,然查前揭警政署94年函之內容,對於同屬支援性質且非組織法規規定編制內主管職務之區隊長,同認未符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支給主管加給,並無差別待遇情形,即無違平等原則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期間,得否支領主管加給問題。依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本件上訴人屬於不占缺借調之支援方式,應如何支薪之疑義,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10點僅規定在本機關支薪為原則,但就支薪內容未有規定,上揭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5點亦未進一步規定。原判決及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上訴人之本職為被上訴人內埔分局巡官而非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編制內」之區隊長,縱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之實,亦不得支領主管加給。但事實上,若有於本機關係任「分隊長」之主管職務,儘管並非該校之「編制內」之區隊長,卻仍得支領「主管加給」,是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之合理解釋應認「於借調支援情形,其所擔任之職務係借調(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請領主管職務加給」,方符該法條之文義解釋及平等原則,並符合加給辦法第4條所揭衍生責任感與職務加給兩者間產生對價關係之性質。此外,例如內政部警政署支援執行特種勤務人員,依「國家安全局人員特勤職務加給表」之規定,得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專業加給,均已跳脫「本機關職務」之思考模式,並依實際執行勤務情形,決定應如何支領各項加給,俾符警察人員俸給之公平性。從而,原判決一方面既然認為主管加給之發給仍以「現職人員」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為準,另一方面卻未察上訴人目前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之現職,亦未說明係基於何理由而採用被上訴人觀點,認定必須是「該(他)機關組織法規規定編制內人員」,才能請領主管職務加給,其理由不備或矛盾甚明。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認知或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就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要件之解釋,有如何之違誤或不當,因而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惟查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所援引之某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尚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