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法律並無規定私人不能擁有漁船碼頭,上訴人所提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碼頭使用證明,被上訴人再三誣指是水泥堤或護岸,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出證物地籍謄本羅測字第010919號證明,及南方澳漁港空照圖各1份,證明碼頭存在之事實,其自民國38年以來就已存在迄今,且未影響漁船航道之通行,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㈡、漁船規劃之曳船道是指拖曳漁船行走陸上平面之基地,而碼頭是漁港的設備之一,是人為的凸起建築物,此兩種漁港設施根本不相及,上訴人的碼頭面有超出漁港規劃曳船道的範圍區域甚多,並非全部位於漁港規劃曳船道範圍內,原判決認定顯有所出入,被上訴人至少應就其超出漁港規劃曳船道2分之1範圍的碼頭發給使用證明,不能將事實視而不見,原判決顯有所失當。㈢、依據漁港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請發給「漁船加油碼頭使用證明」,被上訴人理應就私人碼頭安全性及其存在之事實、有無危及漁港公共安全及對於漁業經營之助益等方面加以探討審查,而予以核准核發碼頭使用證明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應如何審查及核發漁船加油碼頭使用證明,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