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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2號上 訴 人 甲○○即再審原告 2樓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即再審被告 515號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提答辯書,92年5月8日應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審議日,核與被上訴人迭次移送懲戒之文書事實認定有間,被上訴人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歷次判決所遺漏之事實。又上訴人為政府效命32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職滿25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規定,被上訴人捨棄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亦為歷次判決所遺漏之事實。㈡、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92年3月14日虎國中人字第0143號申覆函,被上訴人積壓公文至92年4月2日(92)府人給字第9212001493號否准並退還原件,旋於92年4月3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函謂:「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故被上訴人在未移付懲戒審議前,於92年4月2日既發文拒絕受理,將上訴人申請退休事實表退回,業務上已造成重大瑕疵,有故意使上訴人不能依法退休之犯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㈢、歷次判決引上訴人非不得逕向銓敘部提出自願退休申請之論事,顯屬誤解,鈞院一昧裁定上訴人可依適當方法救濟,有違行政經驗常理,顯係對行政機關行政作業程序,毫無所悉之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92)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略謂:『主旨:本府92年3月12日(92)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否准案,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重行函復三、..

.以92年4月3日92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移付懲戒。及重行函復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本案洪君既經本府移送懲戒,依法仍不得退休。』,按上訴人92年3月14日重新申覆92年3月12日否准函,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謂:92年4月3日業已移付懲戒審議中,依事實論訴,92年4月15日所為行政處分,即無懲戒事實可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其否准上訴人退休申請,已具有重大明顯瑕疵。㈤、被上訴人明知92年2月19日至92年3月16日間,上訴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無受理懲戒審議中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可依銓敘部90年9月21日(90)退三字第2067222號函釋,核准上訴人退休,然被上訴人捨棄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已於92年3月14日申覆有案,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上訴人再提訴願有何意義。被上訴人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意旨,即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優先於訴願法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審係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所提再審之訴而予駁回。上訴論旨對原審論述上訴人所提不符上揭再審事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