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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6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依民國(下同)59年8月8日首次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除役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及63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者,可支領退休俸,而聲請人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為21年,已符合上述法令規定,故支領退休俸是合法的,相對人應依法核准。其次,聲請人係於60年2月1日退伍,相對人為何遲至82年1月13日始核發退伍金?相對人違法認定本案係「先退伍,再就業」,並依此理由,不當引用不屬輔導就業軍官應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規定,否准聲請人支領退休俸,係屬違法錯誤的行為,亦不符不溯既往原則;而本院88年度對聲請人訴求駁回之判決,同是違法,其適用之「軍官服役條例」規定,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請予言詞辯論等語。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原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明確,並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