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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不予調整之評議,自與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駁回無異,故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其將結果送請縣市政府評定,無非與將其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報告其上級機關無異,故此應為被上訴人之處分,原判決謂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依本院84年度判字第02048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01294號判決之意旨,因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永鄉民字第0940010544號函已造成上訴人對於系爭耕地無法依地租率予以調整之損害,故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永鄉民字第0940010544號函自為行政處分。原判決又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僅規定耕地全年收穫總量之評定程序,當事人僅於評定後有所不服才得提起行政救濟,尚非得據此而請求評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減租條例既明文規定,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評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法予以每年評議,其應為而不為,即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減租條例又未限制人民不得申請評議,則於被上訴人未依法評議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時,上訴人自得依法申請評議並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情事,所引本院84年度判字第2048號、88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並非判例,且係就負擔處分所為之論斷,與本件情形不同,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