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定溯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下同》70年7月22日)起,永遠停止上訴人之榮民權益,但原審卻未注意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就養安置至93年止,已就養12年之久。原審亦未注意審計部於92年間函退輔會:「有關歷年榮民就養期間判處徒刑及…」之涵義,顯然乃指榮民於就養期間判刑者為準,而上訴人在就養期間並未犯罪,何況上訴人於犯罪判刑執行之後,始由被上訴人在81年3月1日核定就養安置,按理不應追究核定之前的所謂榮民權益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