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所援引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上訴人誠表贊同,但關於原審認定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一節,由於本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設立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可供申請人鑑定是否罹患職業病,現又如何能以當時不存在之機構課上訴人必予遵守之規範,是就此點而言,該鑑定委員會於事發時既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前往要求鑑定,亦自然無從檢附該委員會之鑑定文件,以資認定是否為職業病,原審就此所執法律見解,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承上所述,上訴人僅能提出多件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罹患職業病,此所以被上訴人願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補助之原因,現卻要求上訴人必須向原不存在之鑑定委員會取得鑑定報告,始能申請補助,上訴人實不知向何單位要求鑑定,原審未就此查明原委,遽以自治條例、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為依據,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難謂無違法之處。另又補稱略以:依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3334300號函之說明二可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已於89年2月1日成立,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疾病鑑定小組」,並於91年5月1日配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則為何被上訴人還要代轉上訴人之「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相關資料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代為鑑定(參被上訴人91年6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2593200號函之說明二)?為何被上訴人不依法執行「鑑定」(參勞委會91年6月26日勞安三字第0910030185號函之說明一及三)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對於鑑定委員會於其申請前業已存在,復已經其向被上訴人查明,並獲函復,而未再爭執,至其餘所述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