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11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綜觀修正前、後土地法第1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地租租額之規定,雖一則以地價為準,一則以收穫量為準,但均以不得超過百分之八或千分之三七五為其規定方式。而地價系數年甚或2、3年即更動乙次,然收穫總量自應有生產技術之提高而增加,故須每年或數年評定調整收穫總量之標準乙次,再據地租率百分之八或千分之三七五予以調整方為正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有不及千分之三七五者,不得增加之規定,但此係指地租率不及千分之三七五者,不得增加而言,並非指地租額不得增加。原判決據此而謂耕地僅得減、免租金,不得依收穫總量之高低調整租金,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係以地租率為規定,而有無增加地租額,自應以地租率為準。此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賦予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予評議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自明。如原判決認為收穫總量之標準一經評定,即不得更改,而永以為訂,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何不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並以之訂為本條例第2條之地租額。」「(第2項)不及前項地租額者,不得增加。超過前項地租額者,減為前項地租額。」而能畢其功於一役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