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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22號抗 告 人 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正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1年10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10042866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係於91年11月8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第以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門牌號碼於90年7月1日整編前為福德一路39巷3弄6號6樓),亦即抗告人代表人甲○○當時之設籍地址,有戶籍謄本4份可資參照,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又抗告人公司營業地址雖登記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1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291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其代表人甲○○自85年1月11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皆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迨93年8月26日由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遷往該機關所在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至93年10月22日止,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抗告人代表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決定書以抗告人代表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為送達地址,於法要無不合。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10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共2份不起訴處分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處分日期為90年8月30日,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處分日期為90年10月27日)內容,抗告人代表人甲○○之住址均記載「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6樓」(即整編前地址),足見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之88年、89年間仍居住於原戶籍地,至90年間偵查終結時止皆未變更處所,所稱自88年9月1日起即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採。且抗告人於9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願時,於訴願書上記載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未載明樓層,但係90年7月1日整編後之新門牌號碼),此觀抗告人91年6月28日訴願書即明,益徵抗告人確於91年間仍居住於當時之戶籍地無訛,是相對人於91年1月10日依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地址寄送文件予抗告人代表人甲○○時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後,嗣於91年6月7日函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再依該所91年6月17日北縣汐戶字第091000556號函,按整編後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地址送達,並據以送達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自非無據。抗告人雖稱甲○○於94年1月2日始由父處接獲訴願決定書,惟查甲○○於原審法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235號)審理時,在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庭陳述「...(審判長:抗告人公司設址在何處?)抗告人公司本來設址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但相對人將抗告人執照撤銷,公司不能再營業,因此臺北市○○路的處所就退租了。(審判長:是否曾將公司地址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那是我住家的地址,因為公司當時已經沒有營業了,所以送達地址改為我的家。(審判長:本件的訴願決定書是否由管理員代收再轉給妳?提示訴願決定送達證書。)一、是的。公司當時因為已停業,我到別家報關行上班,晚上才會回家,管理員代收訴願決定書後,在碰到我時才交給我。....」等語明確在案,第以甲○○身為抗告人代表人,其既因抗告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到庭辯論,衡之常情,當無不知其在法庭陳述效力及於抗告人之理,殊無為相反於事實之陳述之可能,所言自屬可信,是抗告人確經由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住處之都會巴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其於事隔1年餘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委卸之詞,殊無足取。經查甲○○遲至93年10月22日始委由其父鄭塗呂辦理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其在此之前既未變更戶籍地址(包含被強制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亦從未向士林地檢署或相對人等機關陳報其當時另有居住所在地,是訴願決定書以抗告人代表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為送達地址,於法即無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甲○○戶籍所在之都會巴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應視為係其受僱人,故其於訴願決定送達證書上印蓋該管理委員會之戳記並(管理員)簽名之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遑論甲○○於92年度訴字第235號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接獲管理員代收之訴願決定,故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為合法,至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91年11月8日翌日即91年11月9日起算,至92年1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依法予以扣除在途期間2日)。然抗告人遲至92年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可按,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對於法人送達文書者,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向其代表人為之,雖依同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向法人代表人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員為送達者,該管理員固應視為係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但依上述準用法條之反面解釋,則仍應侷限於係代表人之「實際」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員,始足視為應受送達人與管理員間存有法律上僱傭或委任關係,否則,基於行政行為之比例及信賴兩大原則規定,如係任意向無僱傭或無委任關係之大樓管理員投遞郵件,經其擅自收受,即不應視為已經合法送達,如此人民之訴訟權方適足以保障。而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將本件更審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更審,其真諦即在此灼明。又查抗告人之代表人於82年間購得房屋之設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業於88年間,因其不善理財,致遭銀行拍賣,同年8月間由訴外人徐月霞標得,而抗告人之代表人遂自88年9月起,即未居住該址,此非僅有該址建物謄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汐止市福興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79號卷內13至15頁可稽外,且查系爭訴願程序應送達書類,亦曾經相對人向上址付郵送達,屢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足證抗告人之代表人確實自88年底起已非上址巴黎大廈之住居戶,其與該管理委員會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僱傭關係存在無疑,準此,則本件即自應以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92年l月l日實際接獲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方為適法,而抗告人旋於92年l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亦屬合法。詎原審昧於實情,遽將一與抗告人之代表人互無同居、僱傭或委任關係之人,擅自於91年ll月8日簽收郵件之行為,即令抗告人亦視為自該日起即已受有合法之送達,豈能令人折服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公司於91年11月8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時,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路○○○巷○○號3樓,業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291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自應向其當時代表人甲○○之戶籍地或住居所為送達,雖鄭某自82年間起設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之房屋,於88年間遭銀行拍賣,惟經原審調查結果,至93年4月27日原審前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時,鄭某仍坦承尚未遷移其設籍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堪予認定,而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亦無違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意旨。從而,本件原審認定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1年11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其92年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