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27號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
山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告確定,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難以判斷有無再審理由,判決如於送達前確定者,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自送達時起算為宜,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本院92年7月31日92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2年8月21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2年9月28日即已屆滿,因屆滿日為星期日而延至翌日即92年9月29日(星期一),惟再審原告遲至94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