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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3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緣上訴人駕駛登記所有之FP–08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主姓名雖登記為余豐堯,惟按戶籍資料可知即為上訴人本人;又系爭車輛引擎號碼:K0000000U號,90年4月9日業已註銷牌照),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8日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處,遭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發「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違規(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並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勾註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依規定查證,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未依行為時(下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被上訴人乃開單舉發上訴人違規,嗣以94年3月11日第64–I99007D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4年6月2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交通部就實體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交通部以95年6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㈠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員警舉發違規之際,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有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4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未參加投保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觀諸員警攔檢稽查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為「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彰化監理站檢附之現場相片,及該站函詢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95年5月10日溪警分五字第0950024664號函查復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始攔停稽查,並予填單舉發等語,上訴人確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行為,而非所稱係將車移至中山南路以便拖吊云云。㈢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且本案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之裁罰,是系爭車輛既於89年9月28日遭攔檢舉發交通違規並進而查知當日未依法投保,被上訴人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85年12月27日制定、87年1月1日施行者)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㈣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規舉發通知單係89年11月2日送達,而原處分裁處日期為94年3月11日,顯已逾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項所定30日應到案期限,且據被上訴人補充說明迄至本案裁決之日,並無上訴人到站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出申訴之資料,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用小型車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萬5千元罰鍰,予以裁處,即非無據。㈤綜上,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確未參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法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釐清事實真相,本件上訴人係依規定提出申訴,遭監理、警察單位相互推諉,不受理上訴人之投訴,亦未給予明確答覆,故監理站當然無申訴資料可供查證。㈡系爭車輛已老舊報停,停放於○○鎮○○○路○○○巷內地下停車場,因賣給廢車收購,地下室出入口窄小,拖吊車無法進入拖吊,又因192巷口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故將系爭車輛移至中山南路邊(有實地相片佐證),以便拖吊,移行僅約15公尺,依情依理並無違規。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當面向舉發員警申訴上情,當時員警表示,簽名後帶告發單至監理站即可申訴撤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5年5月10日溪警分五字第0950024664號函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始攔停稽查,並予填單舉發云云,顯有出入,請予詳查。㈢交通法規之立法並非冤罰無違規之車輛,執法者應秉持公正、真實心態行使,始符公義、法紀等語。

五、本院查: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僅就其是否提出申訴、原審認定違規事實所憑證據是否屬實等節加以爭執,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違法,惟就原判決有何援用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或有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等節,則無一語指及,自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