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3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其受贈土地7筆共計9,600坪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惟抗告人之財產卻遭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將被執行,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若原審准予暫停執行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乃依行政訴訟法(抗告人書狀誤載為行政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案經原審以96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且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而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循訴願、行政訴訟,或抗告程序請求救濟,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之執行事件,然該執行事件係依原處分而據以執行,茍抗告人對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不服,自得以聲明異議提出救濟,由士林行政執行處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有無理由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辦理,而不得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非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源於對相對人課處抗告人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縱抗告人係針對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亦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而為主張。
原裁定未對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進行審酌,即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誤解抗告人之意,而有違法。㈡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發生爭議,現由本院審理中。然抗告人之財產卻遭相對人以滯納土地增值稅而聲請強制執行,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抗告人於聲請時均詳予敘明,原裁定未予審酌而逕自駁回,顯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㈢按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應將「保全之急迫性」及「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作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2衡量因素,當後者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1年9月26日府訴字第09119031301號、92年7月31日府訴字第092148487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足見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提起行政救濟並非無理由,且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甚大。而抗告人為財團法人醫院,具公益性質,若財產遭強制執行,必無充足之資金可建設醫療之硬體設施、支付現有軟硬體設備費用及薪資,而無法繼續經營醫院,影響當地健全醫療環境及居民就醫之便利性、必要性,此非事後可以金錢彌補。若認本件應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則抗告人就其損害必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亦衍生其他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故參酌上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原裁定就此略而不論,即有違法。㈣本件與其他課稅之行政執行案件不同,蓋本件若經本院裁判確定抗告人受贈系爭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抗告人自評估自身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拒絕受贈系爭土地,若拒絕受贈,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其他課稅(如所得稅、遺產稅)行政執行之繳納稅捐基礎事實經確認,即無法再推翻,義務人即需繳納稅款。是以,本件既與其他課稅之行政執行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就是否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先為執行,自不可為同一之處理,故本件確無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其聲請事項之聲明雖為:「請准裁定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表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就其符合該條項停止基礎處分(即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執行要件之事實理由為具體主張。是抗告人在原審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聲請。果如是,其所為之上開聲明,如不完全正確,原審法院應予闡明,促使其為正確之聲明。如果抗告人在原審之上開聲明正確,則其請求所據為何,原審亦應予以闡明,令其補充敘明。詎原審未加闡明,逕以抗告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提出救濟,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未盡闡明義務,原有可議。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經其上訴,為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並以96年度裁字第1934號裁定許該案之原處分(7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是為本件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已依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該基礎處分之執行力已停止,該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欠缺一般執行要件而不得開始或續行。因而無論抗告人之真意為何,其已無聲請停止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字第204968號之執行事件執行,或土地增值稅課稅行政處分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聲請,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