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麗玉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至88年7月28日止累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573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係自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改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次查汽車燃料費與車輛牌照稅均同以車輛為課徵標的之稅費,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按稅籍底冊核定徵收之稅捐,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為五年,截至本案系爭繳款通知書合法送達日94年5月23日止已逾五年,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本案系爭燃料費雖非稅捐,但性質與牌照稅同,依法律從新從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比照牌照稅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一般消滅時效為15年,又燃料費因五年時效消滅,其所衍生之罰鍰應無所附麗而應予註銷。再查,系爭車輛早已因車輛遺失,雖誤報為車牌遺失,其結果均自76年間不再使用,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1)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核法不合,應先敍明。(二)次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⒌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三)本件上訴人所有BC─443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8年1月1日至88年7月28日)累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57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94年6月20日前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業於94年5月23日寄達上訴人住所,並經大樓管理員范景琳簽收在案,此有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且已逾催繳期限4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因而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1766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上訴人3千元罰鍰,參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不清楚廢車報廢手續,里長郭益章告知可以將牌照拆去,市公所會立刻拖走。由於被上訴人當時缺乏處理廢車程序知識,因此照辦,9年前報廢程序雖有瑕疵,但有郭益章可證。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遺失報案證明書,明白記載遺失日期為76年6月20日,應具法律證明效力等等。但查,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顯示,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7日始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車牌遺失,並非車輛遺失,因此車輛並無遺失之紀錄,而車牌遺失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停徵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今亦已逾核課期限等等,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有BC─4438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累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573元,有稅費現況及燃料費催繳資料、汽車資料查詢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後,其徵收金額即已確定,而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但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上訴人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並未超過消滅時效之規定,仍屬合法。惟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金額為6千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五)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日止,…」。上訴人就上述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前,既未依法規辦理報廢或註銷牌照登記,自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徵收,尚不能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停用,亦無使用汽車燃料,即認可免予繳納燃料使用費。另本件87全期、88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既已於94年5月23日寄達上訴人住所,並經大樓管理員范景琳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始自美返國,而影響上述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94年6月20日繳納,難謂無過失,仍不能免於受罰。(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繳逾期仍未繳納6千元以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及前述罰鍰基準,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對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該法並未特別規定得溯及適用,自無從適用該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審判決引用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無不合。此項爭議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並未超過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則上訴人欠繳金額為6千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燃料費因五年時效消滅,其所衍生之罰鍰應無所附麗而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判決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上訴人就上述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前,既未依法規辦理報廢或註銷牌照登記,自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徵收,尚不能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停用,亦無使用汽車燃料,即認可免予繳納燃料使用費。上訴意旨主張自76年間不再使用,亦不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