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麗玉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監理處均係臺北市交通局所屬單位,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5362600號以及94年1月28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773300號函同意註記單退貨改歸責實際駕駛人顧榮國在案,則臺北市監理處並無堅持徵收上訴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㈠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89年1月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至於汽車所有人非自主的喪失管有車輛之權利情形,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從知悉該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自仍宜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至原汽車所有人與侵權行為人間有關之民、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渠等另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尚非公路監理機關所得審究事項;惟若已辦理過戶登記者,因已生公法上公示效果,則在他人非法佔用期間,自應以登記所有人(即非法佔用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本案宜請貴局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又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本件上訴人認系爭車輛係案外人顧榮國借其名義購買,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制定法規顯有缺失、不周延之處,法規應作修改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7月30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其牌照,且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4年1月1日至88年7月29日止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1,987元,此有被上訴人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汽車資料查詢系統畫面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應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本件處分否准原告主張應由訴外人顧榮國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⒉另上訴人主張相關法規是否確有闕漏等疑義部分,涉及法規修正問題。㈢是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7月30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其牌照,且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4年1月1日至88年7月29日止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21,987元,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由訴外人顧榮國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並無何涉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另上訴人雖依據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4年1月12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5362600號以及94年1月28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773300號函略以:同意註記單退貨改歸責實際駕駛人顧榮國等情,主張不應徵收上訴人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各該裁決所函,係交通事件裁決對其所主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案件,依各該法條構成要件所為之答覆,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所為之本件處分,二者主管機關、法條依據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