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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46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王勝彥興南路2段291號9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1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既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限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建造時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亦不得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增列第1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因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或補償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41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則依前開規定及解釋,土地改良物一經為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即應估定補償價額,作成補償處分,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非可不予補償,始克落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財產權之理念。(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67之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0日78府地四字第32664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函作成徵收處分並公告徵收,並以78年4月22日78北府地四字第11228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於78年5月1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661元未為領取,上訴人乃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0年7月19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載明「本案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檢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鄉鎮公所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之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嗣被上訴人3次分別向永和市公所、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相關文件,請求同意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分別經永和市公所、上訴人否准之,被上訴人先後提起訴願後,均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命有權機關重為處分。85年4月25日,上訴人作成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於法不合;其後,被上訴人即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88年6月16日起,被上訴人多次提出相關文件為同一請求,分別經否准後,又提起訴願,及經訴願機關撤銷各該處分。至90年10月9日,上訴人依內政部91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45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作成90北府工使字第370088號函,廢止本件已公告之本縣(即臺北縣)永貞路(下溪洲段)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內有關被上訴人名冊。嗣被上訴人再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上訴人再作成91年7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22152號函重為同一意旨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既經臺灣省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作成徵收處分,揆之前開理由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函為補償之處分,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於80年間提出系爭房屋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求准予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以領取補償款,迭經上訴人以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而予否准,上訴人所為各該處分,經被上訴人訴願後,分別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撤銷。至85年4月25日,上訴人作成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於法不合,其後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則基此事實所生之效果,應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前所提出之文件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以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一事,再為爭執。至本件原處分係變更上訴人78年3月31日所為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公告之補償處分,與前開事件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則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四)本件上訴人78年3月31日78北府地四字第78105號函之徵收補償處分,至經原處分廢止前,尚合法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依處分意旨現實發給徵收補償,始為適法。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徵收處分為附有負擔之處分,所附之負擔為被上訴人須提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證明,始得領取提存金,而該項負擔係依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亦不得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則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時,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部分,竟於提存時增設條件,命被上訴人須提出合法建物證明,始得領取提存金,所附之負擔自非合法,應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為由,廢止原徵收補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140,661元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發回前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致判決結果歧異,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即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許可。(二)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85年4月25日85北府工使字第135530號函提起訴願,而該函之行政處分(即否准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3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整編門牌證明及房屋繳納稅籍證明向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系爭房屋補償費之處分)核已確定,基此事實所生之效果,應為被上訴人不得就依據前所提出之文件,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以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一事,再為爭執,亦應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被上訴人自無權再主張申請本件拆遷補償費。乃被上訴人又於88年8月16日、10月26日再度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於法無據,原審未察,仍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140,661元之行政處分,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土地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時,乃於第215條第1項第3款明定對非合法之建物不予一併徵收,是原判決法律見解,不無斟酌之餘地。復按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而上訴人77年1月26日修正發布之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係上訴人關於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之補償標準,該辦法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始予補償,若係違章建築並不在補償之列,乃符土地法該條立法意旨。(四)建築法第95條(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法第96條之1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查該條立法理由:「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95條關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本條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用,以收懲儆之效。」可知違章建築應非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建築法第95條不予補償之規定係屬土地法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故本件徵收當時土地法縱未特別明定排除一併徵收,亦當然不含違章建築,此乃當然行政原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所涉之法律問題,乃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5條修正前,徵收土地時,應否就該地上之違法建築物為一併徵收。本項法律問題,業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闡釋明確,已難認具有重大意義,有加以闡釋必要。至上訴人所指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牴觸一節,固屬實情,惟原審9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業經本院認係不可採,而以95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將該判決予以廢棄,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有前開法律見解歧異之判決,而謂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由本院闡述之必要。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