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52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武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㈠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而再審理由必須與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間具有關聯性,亦屬提起再審合法之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復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現聲請人再以最近一次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9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據監察院(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之調查意見之內容,顯見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處分係基於不實查價,於法不合,既已經監察院糾正,故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有錯誤,因此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合法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狀載各節實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有再審
事由存在,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本院歷次再審裁判均未審酌其主張內容,上開原確定裁定亦然,為此再以該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本件再審」。
㈡然按聲請人以同一再審法定事由一再聲請再審,已牴觸本院
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且原確定裁定既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從未進入再審事由之實體審查,則該原確定裁定本身當然也不可能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等『實體部分』之再審事由」存在,而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在此法理基礎下,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在外觀上一望即知與再審對象缺乏關聯性,不會是本案再審對象所對應之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