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54,883元及財產交易損失14,9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保險費為23,208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24,914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為38,589元,綜合所得淨額為600,127元,補徵應納稅額13,2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19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㈠關於保險費扣除額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綜合所得稅稅制採「申報戶」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應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系爭潘玄喆之保險費,依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之記載,其要保人為潘蔡富士,而非上訴人,潘蔡富士非屬上訴人「申報戶」之一員,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保險費係由其支付,自不得自上訴人之所得總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否准系爭保險費之扣除額24,000元,於法有據。㈡關於購屋貸款利息支出部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而不問其是否尚未逾3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面積大小為準,核與本件所得稅額之扣除無涉,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報之二屋購屋利息支出中,就其中較高之36,902元予以准許,就另一屋之利息支出32,881元予以否准,於法有據。㈢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及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令頒定92年度個人出售臺北市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分別按當年度房屋現值之百分之19計算,則上訴人對於買受人劉至峰提示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是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含土地)之價格為4,200,000元,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既未能提供買進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或買賣收付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以供查核其實際取得成本,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38,58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申報之財產交易係以買賣雙方提出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貼印花者之公契為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依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入成本為207,400元,賣出價格為192,500元,應有財產交易損失14,900元云云。惟查,契稅之核課,固係依據房屋評定之標準價格計課,惟與所得稅法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有間,仍應實際查核認定。且查,訴外人陳秀麗於85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系爭房屋(含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拍賣價格即已高達3,834,000元,而上訴人87年7月3日向陳秀麗買入系爭房屋僅提供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其購買價格僅為207,400元,顯非實際成交價,被上訴人未查得陳秀麗出賣予上訴人之價格,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陳秀麗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核閱後亦未見關於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致未能查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核定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保險費扣除額部分,要保人僅是與保險公司之間相對之稱呼,被保險人隨時可以請求變更要保人,故其稱謂係屬形式,保險公司亦以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利害關係人,要保人無實際利害關係可言,即不負法律上為必然繳納保險費之人,豈可就形式稱謂之要保人認定為申報戶之一員,而實際撫養父母並繳納保險費之子女,反而不被認定為申報戶之一員,甚不公平。購屋貸款利息支出部分,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一屋為限,違反賦稅公平原則,應參照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計算,以面積大小為準。至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不動產買賣公契係以建物依評定現值為準,土地依公告現值為準,據以申報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且公契係地政機關統一制式之契約書,具公信力,被上訴人以成交價作為核本案財產交易所得,要難謂無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潘玄喆,而其未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合法委任,但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該委任狀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