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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訴外人陳怡蓁經由上訴人借款予張萬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取每月利息1萬8,000元,被上訴人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將該筆款項之利息所得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有違法核課稅捐及裁處罰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重新核算上訴人借給張萬利200萬元之利息所得應繳之所得稅額,並免除罰鍰。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業已認定「查張萬利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借款人等於89年12月30日聯名提出告訴,雖有上訴人具名,惟未見陳怡蓁具名,且告訴狀所附之『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中,亦僅見上訴人列名其上(序號為50、51及122),足見上開3筆借款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出借予張萬利集團,則被上訴人認定自該集團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係上訴人之所得,自屬有據。」、「支票之無因性,是該支票之正反面僅見陳怡蓁之委任取款背書,而未見上訴人之姓名,僅能證明該支票票款由陳怡蓁提示取得,並不能證明陳怡蓁即係取得系爭利息收入之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4號事件卷宗,並影印該卷宗內所附之張秀瑛、張勤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頁以下,亦僅見該2人均稱利息支票係付給借款之債權人,未有關於陳怡蓁亦係債權人之記載。」等語。然因上訴人之上開理由,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於法未合,自無許其上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㈠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三份借款備查卡所示,無論「開始日期」記載為88年3月24日、3月30日或5月5日之借款,其借款人均記載為「古」愛梅(按係「谷」之誤),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關於該3筆借款,均有張萬利集團所簽發之利息支票交付上訴人;復查張萬利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借款人等於89年12月30日聯名提出告訴,雖有上訴人具名,惟未見陳怡蓁具名,且告訴狀所附之「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中,亦僅見上訴人列名其上(序號為50、51及122),足見上開三筆借款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出借予張萬利集團,則被上訴人認定自該集團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係上訴人之所得,自屬有據。㈡至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支票影本所示,關於「開始日期」為88年3月30日及5月5日之借款,所用以付息之支票,固係由上訴人為委任(銀行)取款背書,而另一筆「開始日期」為88年3月24日之借款,所用以付息之支票,則係由陳怡蓁為委任(銀行)取款背書,且未見上訴人背書轉讓等情,然查上開支票正面關於受款人之記載本為空白,是取得該支票之人,為票據轉讓時,得為背書轉讓,亦得直接交付轉讓,加上支票之無因性,是該支票之正反面僅見陳怡蓁之委任取款背書,而未見上訴人之姓名,僅能證明該支票票款由陳怡蓁提示取得,並不能證明陳怡蓁即係取得系爭利息收入之人。㈢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4號事件卷宗,並影印該卷宗內所附之張秀瑛、張勤調查筆錄,亦僅見該2人均稱利息支票係付給借款之債權人,未有關於陳怡蓁亦係債權人之記載,仍難以推翻前開已得之心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利息所得之人為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有此利息收入,而未依法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前揭之規定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無本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