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所述,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之事實加以主張,而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請求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