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76號上 訴 人 歐緹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自民國88年3月至90年10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922,791元(未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計596,1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經營成衣業務,與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合作,而為銷售國際成衣連鎖品牌之合作店,除向該公司購貨外,並於實際銷貨時,開立發票交付予消費者,此一進、銷貨之買賣交易,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外,並已善盡營業人納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取得捷時公司之佣金收入11,922,791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顯為主觀認定及侵害國家稅收之租稅課徵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係一獨立法人資格,非為捷時公司之直營店,屬加盟關係,雙方合作條件說明:⒈由上訴人以所在地之人脈提供店面從事成衣銷售經營,並依法開立發票交付消費者。⒉捷時公司需派駐人員予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經營貨物銷售事宜,上訴人不得干涉或違反捷時公司對經營管理上之技術與知識。⒊由捷時公司派駐人員統計每日銷售金額及保管,以確保雙方有關銷售業績之內部控管正確性與貨款處理安全性。⒋依約定之合作利潤比例算出上訴人之利潤,再就銷貨發票金額減去利潤之金額,屬上訴人之成本並由捷時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作為進貨成本。㈢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捷時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主觀認定經營者為捷時公司,認定上訴人與捷時公司為租賃關係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有申請營業登記,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商品瑕疵、客戶不滿意度、營收盈虧都要負責,被上訴人以合約內容來認定上訴人與捷時公司屬於租賃關係,實有誤會。㈣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上訴人取得捷時公司11,922,791元之金額,應屬佣金收入,如此一來,上訴人88年3月至90年10月申報之營業收入54,512,218元,即應減少營業收入42,589,427元,按申報之純益率5%而言,國家稅收即減少532,367元(42,589,427×5%×25%),此種課稅認定方式,無非開稅捐課徵之漏洞,實為不宜。㈤依據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上訴人與捷時公司之簽約事宜,係該公司內部就加盟店之強制約定,如未照其約定,則無法獲得加盟權利,倘此陷於租稅風險,並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理應不予處罰,始符法規。㈥租稅課徵應本於公平正義立場,以服民心,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駁回理由,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認定之交易方式屬實,理應維護納稅人權利,主動核減營業收入42,589,427元,並退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可就一事件採有利之決定,而忽視應有之行政行為,何況是擁有調查權之稽徵機關,請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核上訴意旨僅係復執業為原審不採之陳詞,指摘被上訴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提出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應受罰之新主張,進而求予廢棄原判決云云,惟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通觀其上訴狀均未見一語指及,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