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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86號上 訴 人 凱尼斯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訴外人張慈燕向被上訴人申訴: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報名參加上訴人同年月22日所舉辦之「昆明、大理、麗江8日遊」旅行團,於同年7月17日傳真「VISA, 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支付團體旅遊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上訴人未訂妥大陸內陸「大理-麗江」段機位(票),致無法成行之旅遊糾紛,請主持公道等語。被上訴人於調處時發現,上訴人辦理上開旅行團並未與張慈燕簽訂書面旅遊契約,遂以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及其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5項規定,以94年12月9日觀業字第0943002776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係以: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雖未明定簽訂書面契約之時點,然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旅遊契約訂立後,旅行業者即負有代辦相關簽證、機票、膳宿等相關履行義務,故以書面契約之訂定減少旅遊契約糾紛之發生,是旅行業者於旅客合意成立旅遊契約後,即應負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查訴外人張慈燕於94年7月17日報名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昆明、大理、麗江8日遊」旅行團,並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繳交定金15,000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張慈燕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信用卡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規定,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與張慈燕就旅遊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及為定金之收受時,其間之旅遊契約成立,其於契約成立之後,未與張慈燕訂定書面契約,自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此與旅遊契約嗣後是否解除、或是否係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解除無涉,上訴人不能以民法上契約之爭執,而解免其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契約嗣後取消乃可歸責於張慈燕,且上述該條例規定,僅在規範出國後未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其不應受罰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俱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所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55條第2項第1款及其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5項規定,處其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l項及第55條第2項第1款就「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未明確定義,然旅客購買旅遊商品,從支付訂金到出國日大多有一段時間,至於法律處罰的本意,究竟係支付訂金後的哪一天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即構成違法,並無明確定論。上訴人亦對此困擾許久,而詢問相關機關的答覆均係只要在出國前與旅客簽訂契約書就符合法令,故在法令無明文規定必須在「報名繳訂金當時即需立即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書」之情況下,上訴人相信上開有關機關的答覆應無疑問。況若解釋需在收訂金當時需立即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書,顯未考慮實務上的不可能,且違反實務交易行為的特殊性。且法官審酌案件,不應謹守法條之字義,應考量時代變遷所產生實務見解的改變,原審輕率認定契約成立當時未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書即構成違法,顯失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與旅客訂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第29條及第5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復為依同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所明定;而該附表3第5項則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本件訴外人張慈燕於94年7月17日報名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昆明、大理、麗江8日遊」旅行團,並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繳交定金15,000元等情,此業據張慈燕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申訴書、信用卡授權書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堪認真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規定,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與張慈燕就旅遊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並為定金之收受時,雙方之旅遊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卻未與張慈燕訂定旅遊書面契約,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亦不能因嗣後解除契約而免罰,從而被上訴人酌情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係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