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依序以91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17號、94年度裁字第962號、95年度裁字第2251號及96年度裁字第901號(以下簡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臺北市建國玉市自治會會員,本係合法擁有該合法攤位,並遵守相關規定,亦無逾越本分或違法亂紀之行為存在,原裁定未能注意並詳加調查上開會員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且有無存有不合法組成理監事之情事,顯有違誤之處,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者,聲請人實係於95年11月29日於台北光華郵局收受95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且未收到郵局通知領取該裁定書,惟原裁定認定95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已於95年10月25日以郵務寄送,故應自95年10月26日起算不變期間,迄至95年11月24日已屆滿30日,此結果令人難以接受,故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從程序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以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聲請再審部分,自非合法。另聲請人訴狀所載通訊處為臺北郵政32-171號信箱,即係指定郵局為送達代收人,則自送達指定之郵局時,即已生送達效力,自非以通知領取或實際轉交始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執此聲請,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