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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不調閱兵籍安全資料來判斷,只是斷章取義,根據判決書來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顯有違誤,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