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自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9號裁判意旨,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受羈押,即符合上開補償條例所定補償之要件,即令不得直接適用,為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法意旨,本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正義原則,亦應認為得類推適用該法文規定。原判決認定之依據,與92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及法文規定不符,且未類推適用該法文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於民國94年7月14日在原審提出之行政辯論意旨狀之內容相同,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惟查,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係因非法製造摔炮而遭涉嫌叛亂清查,並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至因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人係因非法持槍爆裂物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裁判,亦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又原審另案92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因政治性叛亂案件遭起訴後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援用,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業已論明之理由爭辯,既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申請補償,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表明上訴人申請補償之事由如何與上開92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自難認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