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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01號上 訴 人 甲○○(即薛朝瑞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薛朝瑞之承受訴訟人)丙○○(即薛朝瑞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薛朝瑞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薛朝瑞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雖於訴訟中死亡,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審法院判決後,其繼承人甲○○、乙○○、丙○○及丁○○聲明承受訴訟並上訴,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乙○○、丙○○及丁○○等3人提出拋棄繼承書,主張渠等因居住南部不便出庭,有關本件訴訟,願意拋棄繼承,概交由上訴人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承受乙節,按繼承之拋棄,依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民事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乙○○、丙○○及丁○○等3人未就其已踐行上開法定拋棄繼承程序之事證,徒以上開拋棄繼承書聲明就本件訴訟拋棄繼承,尚難認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三、緣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薛朝瑞〔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死亡〕原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薛朝瑞以其腦幹中風肢體麻痺(雙下肢及右上肢),檢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4年5月18日開立之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0日字第09403301178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薛朝瑞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4年5月18日起逕予退保。薛朝瑞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因薛朝瑞於同年月22日死亡,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判決係以:㈠本件薛朝瑞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1,200日,扣除已領第2等級1,000日,其得請領金額計68,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㈡依原處分卷所附薛朝瑞提出之94年5月18日林口長庚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可知,其於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時之身體狀況雖喪失言語能力、完全無法行動,惟其意識狀態並非意識不清楚或無意識狀態,認知狀態未達現實判斷力障礙,呼吸經常需借助氧器具而非需呼吸器輔助,左側上肢肌力尚達4分(正常為5分),而非四肢肌力均為0分,又參以薛朝瑞於94年5月18日可親自至門診治療,則依農保殘廢給付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病灶症狀,可知薛朝瑞殘廢程度尚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需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等級程度,僅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6項第2等級程度甚明。是原處分核定薛朝瑞之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4年5月18日起逕予退保,揆諸農保條例第36條、第39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並無不合。㈢至薛朝瑞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5年1月18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7頁)有關其殘廢詳況之記載,固與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內容確有不同,然前者之出具日期在後,則其所載薛朝瑞殘廢詳況是否為其申請殘廢給付時之狀況已有疑問。且經被上訴人詢問出具該殘廢診斷書之醫師上開2份殘廢診斷書何以所載殘廢詳況有所不同、2次診斷依據為何、94年5月18日診斷成殘時之症狀為何等節,該醫師稱診斷依據視當時病人的狀況及反應,94年5月18日成殘時狀況如第1份診斷書所示等語,有被上訴人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附原處分卷可參,由該出具醫師之陳述可知,薛朝瑞94年5月18日診斷成殘時之身體狀況,仍應依當時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予以判定,至其嗣後提出之殘廢診斷書無從為其94年5月18日殘廢狀況之依據。另薛朝瑞所提出海山護理之家證明書,係由海山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所出具,並非由負責診斷薛朝瑞之專業醫師所出具,無從依此作為判斷其究否殘廢之依據,且其出具日期為95年4月28日,亦無從為薛朝瑞94年5月18日診斷成殘時之殘況依據,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薛朝瑞稱其於94年10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四肢障、極重度殘廢第1級,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訴願卷為證等節,核係其退保後之健康狀況,無法採認為94年5月18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之健康狀況依據。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等由,乃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薛朝瑞於93年2月22日因腦幹中風昏迷,於同年月23日凌晨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並自94年2月21日板橋市海山護理中心由專人周密照護及醫療護理,經治療1年並無起色,已呈四肢麻痺癱瘓意識不清狀態,需整日臥床,非專業護理人員難以照護。其病灶已達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㈡薛朝瑞94年5月18日就診時,劉祥仁醫師僅以肉眼觀察,而未動手檢視薛朝瑞之左手,致誤診斷為左側上肢肌力4分,與事實不符。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謂「生活需人扶助」,應係指只需藉他人手攙扶即可生活而言,惟薛朝瑞之左側上肢已癱瘓失去機能,已成四肢癱瘓,實非僅藉他人之手攙扶即可生活,其病灶已呈重度精神、神經障害,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之程度,已符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㈢95年1月18日再度護送薛朝瑞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向劉祥仁醫師說明其94年5月18日就診時之病情及該日殘廢診斷書有誤等情,劉祥仁醫師經詳閱病歷後,已認同94年5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確有可議之處,並以承諾如被上訴人願將第1次殘廢診斷書取回,劉醫師同意就錯誤部分更正,且同意更正內容為:「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腦幹中風及四肢痲痺、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4年5月18日」。惟不為原判決採信,令人費解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並判決應補足上訴人第1等級殘廢與第2等級殘廢之差額200日計68,000元。

六、本院查: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僅係就被保險人薛朝瑞之殘廢狀況如何、殘廢診斷書如何不實等節加以爭執,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惟就原判決有何援用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等節,則無一語提及,難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