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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3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審民國(以下同)92年度訴字第796號事件之訴訟本體,因永寧國小原受無罪判決,抗告人只申請酌情給獎。相對人一直主張「並無酌情給獎規定」,亦為行政法院採信。但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庭呈中央選舉委員會發行彙編正本,當庭推翻「並無酌情給獎規定」,顯見相對人引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版本錯誤,這是新事實、新證據。但原審法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796號事件之訴訟本體為酌情給獎,且抗告人主張之酌情給獎不被採信,故當時雖主張變更給獎金額,但不生效力。另郭榮振候選人對沙鹿青商、永寧國小、順天國小3次行賄,相對人認係連續犯,只給1次獎金,但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此論調在實務上乃嚴重錯誤,這是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既於89年6月28日、91年3月5日、91年11月10日3次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檢舉賄選獎金,於原審法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796號事件93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核發抗告人5百萬元檢舉獎金及利息,又郭榮振與黃德治等2人受刑事確定判決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該2判決之日期依序為91年2月7日及92年10月3日,均在原審法院前審(事實審)92年度訴字第796號事件93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是原審法院前審該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均已就抗告人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核發抗告人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檢舉獎金及利息,暨郭榮振與黃德治等2人各受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予以審酌並經實體判決,此判決就抗告人上開申請事件,自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從而,本件抗告人於94年9月2日再依同要點第3點第3項及第7點規定(該第7點規定係關於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審核應給與檢舉獎金,及檢舉人於一定情形下,得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檢舉獎金等程序規定,並非請求給與獎金之依據),以前揭郭榮振在永寧國小涉賄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確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檢舉獎金5百萬元及利息,其請求權之依據及事實,與上開事件相同,自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經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係同一事件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於95年2月6日起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檢舉獎金5百萬元及利息,嗣於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核定並作成給付抗告人5百萬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由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與抗告人上開提起之原審法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796號事件之給付訴訟,請求權之基礎及請求之範圍均相同,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為上開給付訴訟所包括,仍為上開判決效力之所及,此並不因抗告人將本件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有所不同。是本件抗告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情形,與法有間,應予駁回。另關於抗告人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郭榮振於永寧國小構成賄選,並判處罪刑之新事實,重新申請相對人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乙節。惟上開事實於原審法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796號事件93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抗告人並在該事件中主張此事由,已難認此為抗告人知悉之發生新事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發生新事實,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本件抗告人於94年9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亦顯逾其知悉該事實3個月期間等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