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以宜蘭縣漁船筏、舢舨遭受天然災害致沈沒、失蹤者救助自治條例對於「天然災害」未為定義性規定,即援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天然災害之規定,然農業與漁業,為不同行業,其作業、採集、行銷...均有不同,對於天然災害之因應能力及抵擋方式,亦有不同,二者具有本質之差異,原判決遽將適用於農業「天然災害」之解釋套用於漁業之「天然災害」,復未說明其可予以引用之理由,難謂無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山上之樹枝、木頭是否遭雨水沖刷而下成為海上漂流木,有諸多因素影響,蘭陽地區雖然三面環山,惟亦非每次颱風來襲,均會將山上之樹枝、木頭沖刷而下成為海上漂流木,龍王颱風來襲,未曾有任何機關發佈海上漂流木之警告,上訴人如何能事先預知。龍王颱風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上訴人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清晨隨即出海作業,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明上訴人出海作業完全符合規定,然主管機關未曾警告海上仍有漂流木,亦未禁止船隻出海作業,不料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出海作業之行為歸罪於上訴人,倒果為因,難昭信服。再言,如主管機關不清除漂流木,漁民豈非坐以待斃,原判決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1年5月6日漁二字第0911320684號函,僅為法令之釋示,既非行政命令,亦非法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該函示係針對「海難」造成漁船、筏之損毀所為之釋示,不限於「天然災害」所造之損害,二者立法精神不同,適用範圍亦不同,或因前者適用範圍較廣,故對於「損毀」之解釋較嚴格,或有其他考量,亦未可知,原判決未考量二者之區異,遽以農委會針對「海難」所造成之損毀適用於「天然災害」之情況,復未說明其可予以引用之理由,所為法律之解釋,難謂無誤。㈣、原判決就系爭自治條例之「天然災害」及「漁船筏、舢舨損毀」所為之解釋及表示之法律見解,攸關系爭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對於相關之申請案有重大影響,故具原則性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並無前揭所述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