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5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00202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01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實體事項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6年度裁字第0103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