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證確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係因「甲○○於民國(以下同)50年參加臺北市第5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之對抗當年極權統治政府之事實,而遭當時戒嚴政府故意羅織不相當之「流氓」罪名,利用流氓管訓之行政處分之手段,避免司法審查,而達到剝奪人身自由,挫敗反對勢力之目的。詎原審竟以「上訴人因流氓案件而送往小琉球管訓部分,形式上即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自不符合『形式犧牲補償要件』甚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判決違背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不備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之情形。又原審僅以原處分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月20日聲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附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係因一般流氓案件而送管訓,卻對該申請案其他卷證資料已明確指出「甲○○於50年參加臺北市第5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未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應審查者,乃係被羈押者是否因為戒嚴政府違反人權,以高壓統治言論自由、打壓異議份子,羅織不當罪名所造成之思想犯、叛亂犯,而非以起訴、不起訴、判決有罪、無罪之「罪名」來認定。何以原審法院執著於「罪名」,卻置本件事實確係戒嚴政府羅織思想犯、叛亂犯之實質於不顧,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之違法云云。
三、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敘明: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93年7月7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02781號函所載,固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於50年4月6日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次日轉送警備總司令部,自50年4月8日起以管訓員入隊為名,移送屏東小琉球管訓,至51年11月3日服役期滿釋放」等情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參加臺北市第5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而受管訓,與流氓行為顯不相當,當年戒嚴政府如欲假借管訓而達管束所謂叛亂、異議份子之目的,乃假借流氓管訓之程序為之,上訴人申請時檢附之資料業已記載至詳,被上訴人以案由不同拒絕補償,並無理由云云,惟觀諸上開93年7月7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02781號函影本所載,上訴人於50年4月係因流氓案件送管訓;暨原處分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月20日聲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附資料記載:「職業訓導處設立之目的、宗旨及業務職掌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等情,上訴人係因流氓案件而送往小琉球管訓部分,形式上即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自不符合「形式犧牲補償要件」甚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否准上訴人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亦無所附麗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詞綦詳。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認為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亦適用於補償條例,乃泛言判決違背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不備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