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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3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即該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故應自行迴避,其再參與本件原審9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由相對人重行查明,詎相對人竟未依判決意旨為之,即屬違反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相對人應逕依職權作成課予負擔相當補償之處分,原裁定不查予以駁回,即有不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已完全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未曾忽略,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為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令不當,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具狀聲請再審,惟觀其於卷附之聲請再審狀主張:上開裁定應適用土地法第216條接連地之相當補償,卻未予正當適用,而誤以土地法第217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混充適用,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提出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拒絕證據聲明,忽視證據規定,且怠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若就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則將影響裁判結果,不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為該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乃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未就該案實體爭執為審究,而抗告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抗告人所主張者均屬實體裁判應否斟酌之問題,實與本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為關於抗告人原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無關,自難謂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該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程序所直接針對之原確定裁判者,應於其再審程序自行迴避。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聲請再審後,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該院因本院移送而作成9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故原確定裁定所直接針對之前審確定裁判係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邱政強法官既未參與該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即無庸於針對因該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再審程序自行迴避,則其參與作成之該9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即無違法可言。何況抗告人所指邱政強法官所參與之該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與本件係因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聲請再審,移送後所為之裁定,兩者並不相同,並無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問題,聲請人主張本件邱政強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云云,並不可採。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參照)。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151之1、1151之2地號兩筆土地,抗告人以其另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向相對人請求依據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案經相對人於85年12月28日以85林鄉建字第13579號函,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216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系爭土地地目雖屬『建』地,惟自67年公布之都市計畫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於79年辦理徵收開闢道路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已不能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利用(建築),自難謂相對人辦理徵收開闢道路與抗告人系爭土地...不能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利用(建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事實上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搭建房屋,從事營業行為...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顯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仍能為從來之使用,...,相對人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駁回其訴。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應補償抗告人所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如該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新臺幣731萬元,即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未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從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仍就系爭1151地號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應依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給予相當補償之實體上主張而為爭執,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訴狀其餘之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合,應併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