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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6年4月4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4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6年5月1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96年4月12日係星期六,13日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以同月14日代之)。聲請人遲至96年6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