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意旨略以: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所規定。次按「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及第8點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檢具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等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13年9月7日」更正為「12年9月7日」。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製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其發證日期為79年11月7日,較上訴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38年4月29日為後,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30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687000號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其原始憑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之證明文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3年10月12日輔貳字第0930021111號書函檢附上訴人57年陸海空軍士官士兵退除役名簿及空軍總司令部57年5月1日核發上訴人之退伍令,並覆以:「...經查本會榮民資料檔資料,李員係57.5.1以士官長階退伍,依國防部退伍名冊及其退伍令,經檢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規定於58.7.6初次製發榮民證在案,所記載出生年月日為12.9.7;後係依87.
4.5戶政資料更正為13.9.7...」等語。嗣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09330738500號函請國防部提供上訴人檔存原始資料證明文件,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3年11月4日、空勤字第0930011757號函覆略以:「查部存甲○○君兵籍檔案建立時間均於其在臺初設戶籍之後,無憑提供兵籍資料證明...」等語。此外,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向國防部申請提供檔存資料,亦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4年7月27日空勤字第0940008053號函覆略以:
「主旨:查檔存資料記載台端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2年9月7日』,惟資料建立日期(民國45年)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日期(民國38年)為後,無憑提供臺北市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更正...」等語。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製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上訴人57年陸海空軍士官士兵退除役名簿,及空軍總司令部57年5月1日核發之退伍令,其發證日期均較上訴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38年4月29日為後;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上開函覆,渠等亦均未有資料建立日期較上訴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被上訴人自難憑以更正上訴人出生年月日為「12年9月7日」。次查上訴人所提出其父親遺留之家書1封及命單1紙,係屬私文書,尚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定之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
「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之意旨,被上訴人亦難憑此更正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為「12年9月7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確為12年9月7日,除有上開以提出之文書資料,尚有「甘肅省甘谷縣大像山鎮西關社區介紹信」一件可資證明。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