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3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UA-2051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監理站)於87年5月7日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復於88年2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察舉發違規。該車除積欠自85年1月1日至87年5月6日止(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1,280元外,依規定另需補繳自牌照註銷後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即87年5月7日至88年2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760元,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至臺南監理站繳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辦理該車報廢登記手續完竣。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已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違章之罰鍰事宜,案經該處於同年月4日函轉上訴人之申請書至臺南監理站,該站即於同年11月17日以嘉監南字第0940029616號函復上訴人並無請求權逾5年而消滅之疑義等語,而否准上訴人退費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駁回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復查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稱其85、86、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云云,自不足採。本件關於85、86、8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臺南站已於90年12月初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並於92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則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聲請退費,即屬無據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95年8月份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

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意旨猶執:汽車燃料使用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其消滅時效應類推稅捐稽徵法關於5年期間之規定等詞,加以爭執,因與本院一致之見解不符。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