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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3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444,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黃丰渝(原名黃大瑜,為上訴人之寄居人)於93年度未滿6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又王翔濬、王暐翰(上訴人三哥王慶榮之子)、王柏勛及王紹丞(上訴人侄子王朝弘之子)等4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37萬元;上訴人不服,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之規定,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本件上訴人列報扶養親屬黃丰渝出生於民國35年,93年度未滿60歲,顯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又所謂家屬,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惟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王翔濬、王暐翰於93年度雖與上訴人同設戶籍於王慶榮戶內,惟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觀之,上訴人與王翔濬、王暐翰等二人間乃同為家屬間之關係,而非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彼此間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之扶養要件。(二)又上訴人列報受扶養親屬王柏勛及王紹丞兩人,於93年度均設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彼等祖父王慶雄戶內,與上訴人同址不同戶,均與上訴人未同戶設籍,要難認定上訴人與該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闡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系爭受扶養親屬王翔濬、王暐翰之父母王慶榮、陳美玲93年度有薪資所得,王柏勛、王紹丞之父母王朝弘、林麗枝93年度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均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確無扶養能力,空言主張,並不可採。縱上訴人對上開扶養親屬有為經濟上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依本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則上訴人自不能將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及王紹丞等4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被上訴人剔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自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王慶雄、王慶榮為兄妹關係,有戶口名簿可證伊等確實共同生活、居住,至於其他親屬或家屬亦確實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另外,被上訴人所指王慶榮、王朝弘之所得總額扣除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後之所得淨額,分別僅餘55,383元及43,395元,實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不知被上訴人所指之扶養子女標準為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㈡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示明確。(二)查上訴人與王慶雄、王慶榮雖為同戶籍之兄妹關係,惟本件所爭執應否扣除之免稅額係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及王紹丞等4人之免稅額,並非王慶雄、王慶榮之免稅額,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至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及王紹丞等4人之父母親之所得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所得淨額究竟多寡?並非判斷其父母親有無扶養能力之標準,故上訴意旨稱王慶榮、王朝弘之所得總額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所得淨額,分別僅餘55,383元及43,395元,實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云云,亦屬無據。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