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部分申請書日期亦有載明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包含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被上訴人則於94年6月28日以嘉市東戶資字第0940002679號函略以:「...因名冊係本所內部行政作業公文書,非屬人民申請資料,歉難提供。」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徵得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等人同意,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等資料,依法被上訴人即應提供上述資料,詎遭被上訴人否准,顯有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然涉及公務機密、個人隱私等事項,則例外應予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第5條及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所明定。又所謂「戶籍登記資料」,係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屬機關內部作業文書,而非戶籍法第9條所定得申請閱覽之戶籍登記資料,再以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書冊)其保存年限為15年,本件上訴人請求核發之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是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逾保存年限,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況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前揭「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之目的,係因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行,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意欲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及擬向被上訴人政風單位檢舉被上訴人機關有不實登載行為,乃上訴人所自陳,則其僅須依法向刑事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予以告發,刑事法院或偵查機關如認為有必要,即可依法向被上訴人調閱系爭行政內部作業文書資料予以審酌,上訴人依法尚無自行向被上訴人調閱申領系爭行政內部作業文書資料以供其刑事再審之用,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並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