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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4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前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91年8月5日保受敬字第6609646號函復不予發給。嗣勞保局按月審核其請領資格,依各機關傳送之媒體資料檔,以上訴人無其他排除條款,乃發給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15,000元在案。其後,勞保局查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乃於95年2月15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070140號函知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訴願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惟嗣於95年8月1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並於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以勞保局為被告部分,則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其被上訴人當事人自屬適格。(二)查上訴人於94年1月至5月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可稽;勞保局以其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之適用,應繳還溢領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合計15,000元,並無不合。(三)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間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8月核定不予發給後,即未再提出申請,本件津貼15,000元係勞保局擅自發給,其未故意重複領取,毋須繳還云云。本件因勞保局審核上訴人94年1月至5月請領資格時,依各機關所送媒體資料檔比對,以上訴人並無其他排除條件,乃核發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惟嗣後勞保局依臺北市政府媒體資料(94年7月11日始載入)記載上訴人94年1月至12月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認上訴人有溢領該項津貼之事實,爰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津貼15,000元,其處分核與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並無違背,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須繳還系爭津貼云云,核不足採。況,如依上訴人所稱其無提出申請乙節為可採,則上訴人受領該項津貼更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仍須負返還溢領津貼之責任。(四)上訴人復稱其未領有勞保局核發之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5,000元云云。但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5年12月4日合金敦南字第0950004247號函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11月28日北營字第0950905042號函,復以委發上訴人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已撥入上訴人帳戶在案,此有上開函影本足憑,是上訴人所訴,並非事實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受,亦未再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津貼係屬被上訴人行為之違誤,理應由其自負賠償責任,其過失不應由上訴人所擔負,更不生溢領費用繳回之問題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已就本案爭點之法律適用敘明甚詳,核無涉及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僅係就原處分所涉實體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惟就原判決有何援用之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或其他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等節,則無一語指及。本件上訴自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勞保局令上訴人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95年2月15日時,其總經理仍為史哲,上訴人指當時史哲已卸任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