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2日以系爭UJ─8790號車輛受讓人張明賢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由,向台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2年4月3日在台南市○○路、怡安路口為警察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案移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88年度至92年度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22,9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蓋汽車牌照為車輛之行車許可,其合法領有牌照者,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牌照稅;若謂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而不得行駛之交通工具,卻藉稽徵機關已將之排除於車籍及牌照稅稽徵管理之行政措施,反而使用公共道路可規避繳納牌照稅,殊非法之本意,故而規定車輛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卻仍使用公共道路者,仍應補繳牌照稅,並予以處罰。經查,上訴人雖於87年3月2日以系爭車輛受讓人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由,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在案,惟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將車輛交付張明賢,該車輛仍屬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嗣為警先後於92年2月12日及92年4月3日查獲上訴人及其子陳坤造行駛系爭車輛而使用公共道路,則上訴人顯然違反上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甚明。加以上訴人既為管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車輛牌照已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本應繳納之88年度至92年間之使用牌照稅額裁處上訴人2倍罰鍰合計22,900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如要處罰也應對張明賢或林永利為之;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後直到被查獲前之期間內曾有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應溯及處罰云云,並非可取。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者,即應被追繳本稅並受處罰,並不以「因違章行為而被追補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送達」作為處罰之要件事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曾送達88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由,主張其並未欠繳各該牌照稅,故被上訴人不得處罰上訴人云云,殊屬對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88年度至92年度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22,9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屬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難謂遭逾檢註銷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註銷牌照之汽車行駛公共道路,尤其「牌照稅課徵」與「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或維護」並非基於相同原理,自不得相互援引。由此可知,車輛使用牌照有無因逾期檢驗遭註銷,與該車輛應核課使用牌照稅無涉。再者,遭逾檢註銷牌照之車輛,如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未申報停止使用,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繼續使用,並對之核課使用牌照稅。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980號函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不予適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87年初已出賣於他人,因買受人遲不會同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在87年3月2日已向監理機關辦竣「拒不過戶註銷」異動登記,並註銷系爭UJ-8790車輛之使用牌照,上訴人應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牌照實際上仍掛牌使用中,且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被上訴人自應按年度填發使用牌照繳款書並送達買受人。退步言,縱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仍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年度填發使用牌照繳款書,並合法送達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得以繳納。然被上訴人自88年迄至92年底,未按年度填發使用牌照繳款書,並合法送達上訴人。雖然嗣後92年2月12日、同年4月3日間,因系爭車輛經警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而遭被上訴人補徵88年至92年度共計5年之使用牌照稅計11,487元。但被上訴人在未踐行補徵稅款並合法送達程序前,竟在92年9月18日開具罰緩處分書對上訴人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而欠缺合法送達程序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以補正之事項,則使用牌照稅本稅既尚未發生,如何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僅規定,遭註銷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遭查獲者,始得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並未明定「遭註銷交通工具,行駛公路被查獲後,方得課徵使用牌照稅」,故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980號函謂「被註銷(包括拒不過戶註銷、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領照前,既因不得行駛公共道路,而不宜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明顯牴觸租稅法定主義,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