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00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退還保證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4年6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000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94年10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00046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以本院裁定及原審前裁定、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三、原審以通觀抗告人書狀內容僅就原起訴之實體內容,即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前已繳納之保證金所為陳述,至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原審前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或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即難謂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檢附在不變期間之證據(「回應勞委會答覆陳情」之電子郵件影本),並於再審訴狀第1項清楚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即抗告人)最近才發覺判決書(原審前判決,再審狀誤載為94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之事實理由四:「‧‧‧保證金尚須支付所聘僱而逃逸之V君之收容及遣返費用,在V君尋獲出境前,本無法審核退還保證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誤解法律所致,尚不足採。」為虛偽證述或實際作業程序未被斟酌,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云云。
五、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抗告人所指再審狀記載之再審理由,既無關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或通譯之通譯,亦非證物,難謂已具體表明合於上開各款之再審理由。原審認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