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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24號抗 告 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無論何種訴訟均應本「不告不理」之原則,並禁止「訴外裁判」,否則,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本件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抗告人「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提起申訴(訴願),「非」抗告人未經申訴(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起訴應為合法,原裁定別闢蹊徑為訴外裁判(裁定)即為違法所在。又給付訴訟部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付抗告人準備投標、異議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8萬元,「非」合併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該給付之訴自應合法。原裁定以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嚴重違誤,且難解「認作事實擅作主張」之違法云云。

三、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上開規定,乃因政府採購繁多,如廠商對於所有採購事件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故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者,即視同訴願決定;惟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屬當然。本件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費用及侵權損害賠償部分,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次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並未賦予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抗告人主張依該法條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云云,自屬無據。至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未先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提起申訴,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而駁回其訴,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上訴人已對本件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應由相對人另依訴願程序處理,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