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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3號再 審原 告 甲○○原名孫燕再 審被 告 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0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00605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0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原判決以:「查本件再審原告雖陳稱:本院未開庭即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判決理由無錯誤,主文卻駁回上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以及再審被告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東方工專」)除政策搖東方工專政策搖擺,主其事者貪瀆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並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再於主文欄中為駁回上訴之諭知,自無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再審被告東方工專之政策與行政問題尚難作為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核其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再審被告東方工專除政策搖擺,主其事者貪瀆,更涉犯革命叛國罪云云。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