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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5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並謂相對人之鑑界違法,將應歸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為他人所有,然本院歷次裁判皆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以程序駁回云云,而就原裁定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